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不動產需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時除敘明必要性外,亦須取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

實務上成功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要注意!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若未先陳報財產清冊,法院會以此為由駁回聲請。

實務上以此為由駁回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4 年 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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