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或妻將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負的債務後(即「剩餘財產」),平均剩餘財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有在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不屬「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計算價值時點,離婚時以離婚起訴時點來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王律師:如果是以「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角度出發,那爭吵,討論離婚時點,是否也可以設為一個時點呢?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請求係整體財產觀察,無法針對特定財產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舉例:婚前買的房子,租金所得

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之婚後增值?舉例:婚前買的房子,處分後所賺取之差價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因夫妻雙方努力而增加之婚後財產,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角度出發,此與夫妻共同努力使財產增加無關,不應作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亦可能在婚後出售而無從享有婚姻關係終止時之增值利益。

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以哪天作為計算價值日?

實務見解,應以訴請離婚前一日作為基準日,並以當日的股價與股份來做價值之計算。

出售其婚前財產並以其所得另行購置之財產,此一另行購得之財產究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婚後財產!但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除得以證明『後房之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否則即以婚後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之處理。此議題可適用於其他動產,但在不動產意義較大之原因在於,我國房價仍採上漲趨勢。因此如採此見解,主張為婚前財產之一方,即無法獨享房價增值之利益。

承上,如果能證明係變形之婚前財產,那即可不列為婚後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惟被告主張婚前所有遠東新、永大等股票於婚後出售後,所得股款轉而買入昂寶-KY 、鎧勝-K、華擎、F-敦泰等股票後又全數賣出,再轉而購入F-金麗及海韻電等股票,此後均未再處分;另婚前所持神基科技股票,出售後所得股款轉而購入毅嘉及海韻電股票,之後亦未再處分;又婚前所持燦圓股票,則因公司遭合併後換發晶電股票,因認F-金麗、海韻電、毅嘉及晶電等股票合計價值2,959,268元部分,均屬婚前股票之變形等情,並據提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戶明細可憑,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應准予扣除不再列為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婚後股票價值應為10,411,019元(計算式:13,370,287-2,959,268=10,411,019)。」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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