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上張貼裁判書類,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的疑慮呢?】-關於裁判書類個資之定義探討-王翼升律師

小明因為有涉嫌侵害小花名譽之事由,被小花提起刑事告訴,雙方之妨害名譽案件於地方檢察機關刑事偵查中。而小明身為被告,極力於偵查中洗刷自己的清白,並且在不久後收到地方檢察機關所寄送來的不起訴處分書,小明便興奮的將其貼上臉書炫耀,此時挫敗的小花看見小明張貼的不起訴處分書,包含自己的姓名、住址與身分證字號等個資,全部都被皆露於網路上,此時,是否有涉犯違反個資法的問題呢?

以上為上網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舉例,惟裁判書類包含判決書、裁定等多種態樣,究竟張貼法院或檢察機關依法公開之裁判書,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疑慮呢?以下就相關問題作初步之探討:

  •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次按個資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綜上,裁判書類的公開係基於保護人民知的權利,而在與皆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隱私衝突中,上述法規有為此作出衡平規定,即除了姓名以外不得含有其他個資。而又基於裁判書之特性,可將其定性為以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此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的利用。惟,上述小明所持有的不起訴處分書,仍未屬法院或檢察機關核准公開之裁判書類,且上面之個資均皆露給多數不特定人隨意觀看,故小明應觸犯了個資法的規定,須負擔相關之刑民事責任。下次再發布或轉貼裁判書類時,更應注意上面是否有超過姓名以外的其他種類個資,以免不小心誤觸個資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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