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發票與偽造背書,所處之刑期大有不同!!

 

小竑因一時急用,在未經小德同意或授權下,
以小德名義簽具新臺幣100萬之支票一紙,
並以小德名義在另一張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
試問小竑之行為構成什麼罪名呢?

(一)

  1.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次按「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28年上字第2232號著有判例。
  3. 是以,小竑以小德名義簽具支票之行為,因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證書,就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是以佔有該證券為要件,所以支票屬於有價證券。又,我國關於偽造的處罰是採有形偽造主義,也就是說只要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為偽造,是以小竑未經小德的同意或授權,以小德名義簽具支票,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小竑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不慎啊!!

(二)

  1. 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 次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3. 是以,小竑以小德名義背書之行為,因小竑未經小德的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小德的名義為背書,屬於偽造,又因背書行為與發票行為性質不同,亦即偽造票據背書之行為是偽造有價證券(發票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故小竑未經小德之同意,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偽簽「小德」之署押,表明小德願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足生損害於小德,並使票據往來之公信性受損,故小竑成立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不慎啊!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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