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6月1日施行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簡介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制定,111年6月1日施行。據報載指出,新法上路後,各縣市警察局已受理不少案件,並開立多張告誡書;法院亦已受理多件保護令聲請,宜蘭地方法院更曾於111年6月2日准予羈押跟蹤騷擾之行為人。惟究竟何謂跟騷法?

所謂跟蹤騷擾,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並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跟騷法中,共規範了八種犯罪樣態:

監視觀察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尾隨接近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妨害名譽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通訊騷擾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不當追求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通訊騷擾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妨害名譽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濫用個資寄送物品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

處理流程

警察機關受理後立即進行調查,並製作書面文件。〔跟騷法第4條第1項〕

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警察機關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核發告誡書予行為人。〔跟騷法第4條第2項〕

異議

警察機關認為無核發告誡書必要,被害人得受通知後十日內向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跟騷法第4條第3項〕

警察機關核發告誡書,行為人得受通知後十日內向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跟騷法第4條第3項〕

保護令

核發告誡書兩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跟騷法第5條第2項〕

刑事責任

跟蹤騷擾罪〔告訴乃論〕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

加重跟蹤騷擾罪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跟騷法第18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跟騷法第19條〕

王律師簡評

騷法立法良善,但仍有下列幾項疑慮,有待跟騷法實際運作後再行檢驗其制度設計是否妥當。

警察機關於調查行為人是否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時,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告誡書予行為人。然而何謂「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警察機關若核發告誡書,事後卻經檢察署或法院認定無跟蹤騷擾行為,該如何挽救行為人已受損之名譽?尤其是依跟騷法第4條之制度設計,行為人即使對告誡書不服,亦僅能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而無進一步之救濟管道,尤其欠缺司法救濟途徑。

加重跟蹤騷擾罪之要件之一為「攜帶兇器」,惟何謂攜帶兇器?若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攜帶凶器」之標準,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加重跟蹤騷擾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之罪,若採取上述司法實務之認定標準,究竟是否妥當,實有待實際運作後再行檢驗。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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