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籍勞工來台工作之費用收取問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向外籍勞工僅得收取每月的服務費 如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恐遭罰鍰

一、 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6條:「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

:「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四、 勞動基準法

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78條第2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

『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復經勞委會函釋示在案,且該切結書內並明確載明:「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觀諸前開法條及主管機關函示可知,國內仲介業者除前開服務費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項目外,依法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參酌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亦係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35條第2項立法目的,均係在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從而,本院認為前開規定性質應類似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基本工資規定,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縱使外國勞工與國內仲介公司另有合意約定,外國勞工亦不受該無效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授權書或委託書,將未列於切結書及計算表上之款項,予以代扣或代收,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應為可採。」

六、 首先說明的是,外籍勞工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服務項目已規定於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而其收費項目,則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法令規定。其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幫傭、看護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僅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向外籍勞工僅得收取每月的服務費。

七、 在特別強調是,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為「服務費」,而其服務費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七、 在特別強調是,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為「服務費」,而其服務費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八、 其中需特別注意係依民國97年07月0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10438號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10438號函釋「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3、6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辦理安排外國人入出國之就業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係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不得再另行收取接送費或油資補貼費」可知,服務費之收取須以有實際提供服務為必要,且服務費應當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九、 據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服務費」外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服務費」外,另立名目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則可能遭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處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處九萬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違法情形。

十、 又依灣臺中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知

又依灣臺中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知,倘主張收取顧問費、管理費係基於與外籍勞工合意約定。但法院認此已屬民法第71條違法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之約定,其效力應屬無效,外國勞工不受該無效約定之拘束。

資料來源: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民國97年07月0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10438號函釋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7月9日】
您可能感興趣
分享此文